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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呂柏毅被 告 日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諺被 告 陳依君

張秀鑾

林榮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386,53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陳依君、林榮徹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陳依君、張秀鑾連帶給付17,333,3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86,530元(計算式:本金1,625,000+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金17,333,322元+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19,386,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提出被告日和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址、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設址、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附表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