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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 告 鼎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317,0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3,316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票號PH0000000、面額12,58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銀行甲存本票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該甲存本票面額定為12,582,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73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2,735,046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17,046元(計算式:12,582,000元+12,735,046元=25,317,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31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原告委任陳祥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3 提出起訴狀繕本逕寄被告之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