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蘇振勝法定代理人 蘇茂雄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4,27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9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5年6月22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114年7月3日存證信函寄發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1日止,金額為184,274元,加計債權本金1,9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4,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