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5號原 告 黃惠珍被 告 黃○芮
黃○家前列2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丁○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10,98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4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追加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0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透天厝建物,其毗鄰及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5年4月2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5,52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積62.67坪=175,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合計207.38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010,988元(計算式:建物面積207.38㎡×0.3025×175,523元=11,010,9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0,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