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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青年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峰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貝如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4,5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與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資融公司)簽約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購車總價新臺幣(下同)1,994,580元,因系爭小客車存在重大瑕疵,且經實際展示、銷售、交付、驗車及負責保固之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所屬高屏展示中心多次維修,均未能解決,原告長期多次進出維修廠,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小客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壓力,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依購車契約約定解除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依原告解約後所得請求返還之購車價金核定為1,994,58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4,58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0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1項、第2項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4,580元(計算式:1,994,580元+320,000元=2,314,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解除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