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28號原 告 莊茉茹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黃瑄芃律師被 告 黃文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漏水所需費用為斷;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為修繕上開漏水而支出之費用,數額暫估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此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以原告暫估之修繕漏水所需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