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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 告 劉亞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玟妡律師被 告 陳民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並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其個人Facebook帳號「陳民峰」頁面,且置頂5日。就聲明㈠屬財產權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就聲明㈡前、後段,分別屬請求除去名譽侵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30元(計算式:6,830元+4,500元+4,500元=1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