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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張恒華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王家嫻

吳欣恩康橋美生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20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變價處理系爭車輛並給付變價金額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並配合變價,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7、229、2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交付系爭車輛,備位請求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市價之損害賠償840,000元。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車輛依原告陳報其市價為8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王家嫻、吳欣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符,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提出康橋美生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