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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 告 劉咸揮即劉德源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9,4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6,000元,及其中596,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其中390,000元自115年3月4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2日之本息如附表所示合計1,039,49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元) 本金 986,000 986,000 利息 596,000 114/10/11 115/6/22 255/365年 10% 41,638.36 390,000 115/3/4 115/6/22 111/365年 10% 11,860.27 合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39,499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