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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 告 黃明偉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珉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第569號及第9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12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原告所提本訴,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經於民國115年7月3日通知補正未果。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訴之聲明之請求,應確認及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新臺幣若干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事實及理由欄復記載要求被告賠償共580,000元等語,前後記載並不一致,且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亦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匯款金額為29,985元有別,則原告究欲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應確認後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詳細敘明主張被告應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緣由、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如何計算等節)。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