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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李文振上列聲請人因與優利行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一、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二、另按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記、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中,固均明文規範有關於法人清算之相關程序,惟上開規定於法人以外之商號並無準用之規定。本件依聲請狀附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聲請人呈報就任清算人之優利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不具法人之屬性,揆依前揭說明,自無前揭關於法人清算程序依公司法進行呈報清算人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是聲請人縱有繳納足額聲請費,其向本院所為聲請呈報清算人之程序,仍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請聲請人自行斟酌本件是否仍有聲請之必要,或予以撤回,若欲撤回聲請,應提出撤回狀表明撤回本件聲請之意旨(狀末簽章應與聲請狀相符);倘認仍欲為本件聲請,應依限補繳前揭聲請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