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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0號原 告 雷曼麗

朱東海

曾明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高雄市前鋒社區東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慧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5年3月28日前鋒社區東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15年3月28日前鋒社區東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無效。查上開聲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渠等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