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3號原 告 陳進財被 告 陳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17,9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3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補償被告金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房地同路段、建築完成年月均為民國77年3月、建物型態同為4樓透天厝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文山段405-4地號(土地面積下合稱類比房地),於110年10月間係以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交易總面積69.86坪售出,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329,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考相同區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0年10月間之每坪交易單價為272,0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4年1月間之每坪交易單價為273,672元,每坪交易單價僅略增1,67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該區域自110年10月後透天厝型態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並無明顯漲跌,爰以每坪329,23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價為26,726,891元(計算式:329,230元×計價總面積81.18坪=26,726,891元),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換算,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17,817,9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17,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3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陳進財之應有部分 陳冠銘之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權利範圍全部) 3分之2 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青年路二段520號;層數:4層、總面積:240.64㎡〈含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層〉;附屬建物:陽台23.86㎡、平台3.88㎡) 【計價總面積:81.18坪】 3分之2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