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陳姵綺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黃鼎鈞律師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4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336,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自身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以確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