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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4號原 告 連明榮被 告 蔡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35,7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7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未付金額每日5/1000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30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35,750元(計算式:1,500,000元×181日×5/10000=135,750元),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5,750元(計算式:1,500,000元+135,750元=1,635,7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5,750元(計算式:1,635,750元+3,000,000元=4,63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