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陳勇志被 告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秋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清算人之身分係因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4日遭廢止登記開始清算前之董事身分而為法定清算人,因此確認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8月7日起不存在即可達到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效果,堪認聲明第1、2項經濟目的同一,自不另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是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