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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陳源紹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品菡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丁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8,7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9,990元(計算式:300,390元+559,600元=859,9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5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為878,7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8,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