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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71號原 告 甯○○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王○○、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3 原告起訴狀正本之原證6附有影像光碟1片,惟提出之起訴狀繕本2份均未檢附此證物,應補正提出該影像光碟2片。 4 起訴狀列被告王○○住所有2址,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1份(若被告鄭○○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亦應併補提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5 起訴狀列被告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或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原告之夫妻共同生活地即高雄市路竹區,惟此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非由本院管轄。具狀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並按被告人數及可供送達址數檢附繕本。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