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陳勇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標的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查依聲請人聲請狀就財產狀況說明之記載,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標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2,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