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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0號原 告 王瑞蓉被 告 周逢麟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83,53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4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5,783,532元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83,532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