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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85號原 告 李東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宗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