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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林文芃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雖表明為114年度司拍字第429號提起訴訟事、訴之聲明載明請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惟未具體表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標的及擔保債權額為何?應具體表明不動產所在地區地段地號、建號、權利範圍為何、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若干元(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標的是否為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上設定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詳細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未能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提出被告許進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⒌ 查報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本件不動產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