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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林文芃被 告 許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而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4,854,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3,400元/㎡×面積65㎡)+房屋課稅現值83,000元=4,854,00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