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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8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853,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88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