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04號原 告 陳綾吟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宋毓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事業即懋福商行之合夥財產,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而原告雖陳報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967元,惟合夥經營一般均將導致原合夥資產產生變動,往往非經清算,無法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之數額及客觀價額,而由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所提合夥契約書等事證,亦無從判斷合夥現況金額、成本及盈虧,是於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