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9號原 告 蘇芳宗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被 告 杜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03,4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1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借名共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6,800元,此有麗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符合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3,400元(計算式:12,406,800元應有部分1/2=6,20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