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10號原 告 周瑞容被 告 瀧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54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瓏宸居NO.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A1-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22-4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騎樓挑高空間,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竟未經原告及全體住戶同意,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建築,私自於共有之法定騎樓挑高空間違法進行二次施工店面夾層增建,作為高雄市○○區○○○街00號(即系爭社區1樓店面處)私用空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共有之法定騎樓挑高空間,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夾層違章建築(面積約41.11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區分所有權)人。查系爭社區所在建物為5層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544元(計算式:52,000元/㎡×41.11㎡÷5層=427,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