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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24號原 告 宋昭清

宋碧映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張順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77,86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5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7,864元,有起訴狀陳報擔保債權額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訴訟程序中,由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886,100元,此亦有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符合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土地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77,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