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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 告 王美麗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等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7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之最新及其前1次變更登記之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及其身分證字號均勿省略),及其登記負責人與被告徐序綱、曾金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若上開商號現登記之負責人與起訴狀所載不符,應一併表示意見。又倘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