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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李俊鴻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三民聯合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霖字第0989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水電費新臺幣(下同)40,390元、懲罰性違約金960,190元,合計1,000,580元之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針對懲罰性違約金之適法性及有無過高等情均有爭執,而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公證租約第14條第3項所載960,190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二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數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