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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2號原 告 黃柏元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被 告 林珈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6,9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被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TESLA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聲明第二項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車輛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均旨在使原告得獲得系爭車輛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權利,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交易價額定之。而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輛之平均售價估算為945,333元,有原告起訴狀、汽車網路拍賣資料在卷可稽,可認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為945,333元,爰核定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2,667元(計算式:945,333×1/2=47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14,267元。又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與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6,934元(計算式:472,667元+314,267元=786,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