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5號原 告 郭美嬌被 告 阮玉美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77,17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8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泛美大鎮)、屋齡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類比房地),於民國115年4月間係以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交易總面積52.16坪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139,947元,以之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價為7,912,603元(計算式:139,947元×計價總面積56.54坪=7,912,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趨近於市場交易行情。又類比房地之交易實價並未區分土地、房屋各自之交易價額為多少,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746,743元)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725,800元)計算,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49%〈計算式:725,800元÷(746,743元+725,800元)=0.4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877,175元〈計算式:7,912,603元×49%=3,877,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7,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3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8,115年1月公告現值:50,420元/㎡)。 郭美嬌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中安路921號18樓,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13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8)。 《層數:19層;層次18層(111.95㎡);附屬建物陽台11.71㎡。》 郭美嬌 計價總面積(即編號2建物之總面積):56.54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