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4號原 告 王淑靜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王金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99,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下稱系爭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請求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數額為斷,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2日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899,989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9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9月30日 3,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5年1月26日 2 113年9月30日 3,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5年1月26日 3 113年9月30日 1,7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