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60號原 告 閻育嫻被 告 鄭士淵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被告以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5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5⑶、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僅自行拆除部分建物,尚有約4.7平方公尺未拆除而仍占用系爭土地為由,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依系爭判決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所稱未拆除之4.7平方公尺建物非屬系爭判決範圍等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所得受之利益。
又依系爭判決之認定,原告因使用系爭土地18.32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9元,而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無相關事證得以推估,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又衡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500,000元而屬簡易訴訟程序,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即44個月),據以推估其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3元(計算式:189元÷
18.32㎡×4.7㎡×44月=2,1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