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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63號原 告 葉家瑋被 告 吳世光即邑築室內設計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2,7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01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12元。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9日之利息為2,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2,774元(計算式:1,350,000元+2,774元=1,352,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繳納16,912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依據之民事法律條文)。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繕本1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