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71號原 告 林建成被 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仲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91,7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830元。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查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260,810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2日之利息2,630,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91,712元(計算式:2,260,810元+2,630,902元=4,891,712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定為4,891,712元。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1,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3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惟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為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債權憑證,應予更正。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繕本1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