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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曾王賽貞被 告 曾建霖

曾桂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28,47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2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聲明請求合併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參酌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5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128,479元【計算式:(347-1地號面積96.23㎡×12,856/㎡×原告應有部分7653/9623)+(348-1地號面積1030.26㎡×12,856/㎡×原告應有部分40984/51513)+(349-1地號面積59.52㎡×12,856/㎡×原告應有部分295/372)=12,128,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頂寮 347-1 96.23 曾建霖: 9623分之985 曾桂容: 9623分之985 曾王賽貞:9623分之7653 2 高雄 大寮 頂寮 348-1 1,030.26 曾建霖: 103026分之10529 曾桂容: 103026分之10529 曾王賽貞:51513分之40984 3 高雄 大寮 頂寮 349-1 59.52 曾建霖: 5952分之616 曾桂容: 5953分之616 曾王賽貞:372分之29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