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5號原 告 黃敏雀被 告 邱正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A屋)所致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B屋)天花板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則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工進入A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上開A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附卷足憑,爰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賠償B屋遭滲漏水處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20,000元(計算式:420,000元+200,000元=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