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郭國基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郭大右
韓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12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⑴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韓佳穎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郭大右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前揭三項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欲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酌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直線距離約僅33.07平方公尺,均臨同道路且使用分區均為第五種商業區)之同段391-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買賣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62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時雖近2年,惟衡諸系爭土地於113年至115年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5,500元、57,500元、58,000元,漲幅非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83,035元【計算式:(347+271.17)㎡×75,625元/㎡×1/3=15,583,0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69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4,780元,及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781號所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912元。 2 被告郭大右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可到院閱卷),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