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0號原 告 陳麗錦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原告得到院聲請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原告應列明被告吳○豐之完整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該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炳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2 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所指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確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標別5:「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同上地段1451號,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然經調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房屋位於15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2層,依該執行事件就標別5之拍賣公告內容,並無系爭房屋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相關記載,是原告就請求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指為何?應具體特定。 3 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列明計算式,及說明緣由。 4 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原因事實(詳細說明於系爭房屋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經過、主張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理由、主張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法律上理由)。 5 就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表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原因事實(含請求賠償項目為何、主張之緣由及請求金額如何計算等節)。 6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至5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4份。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