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7號原 告 丁友道被 告 丁紀紘上列當事人間行使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38,7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1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優先承買權屬財產權性質,請求確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應以該優先承買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與原告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交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應依系爭房地估價鑑定之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就先位聲明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按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各1/2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鄰近交易資料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約5,700,000元等語,惟原告書狀所檢附實價交易資料之交易日期為106年,距起訴日已逾9年,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5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透天厝建物,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4年6月1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05,41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680,000元÷交易總面積21.41坪=405,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78.91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9,677,43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8.91㎡×0.3025×405,418元=9,677,439元),再依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8,720元(計算式:9,677,439元×1/2=4,838,720元)。就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核定為4,838,720元。
茲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8,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