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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海順國際貿易私人有限公司(Hai Soon Internatio

nal Trading Pte Ltd.)法定代理人 Lim Kim Huat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許祐寧律師被 告 長富宏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1695號),因被告依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43,86

0.7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2月19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1.585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43,840元【計算式:143,860.7×31.585=4,543,8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3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4,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四、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