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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4號原 告 沈步修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蔡旭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3,7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6.87㎡,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45/100計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且使用分區、公告現值均相同之同段1085地號土地,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8,344元,有原告補正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3,705元(計算式:86.87㎡×0.3025×208,344元×45/100=2,463,70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扣除原告已繳10,2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