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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6號原 告 蘇王秀珠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劉佳盈律師被 告 崔維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52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智文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526號本票裁定(與前項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450,000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系爭本票裁定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㈤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4分之12),及坐落其上同段100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2,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㈥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開聲明㈠至㈣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是聲明㈠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900,000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之本金、利息總額為913,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聲明㈠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3,907元。又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㈤、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參酌與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房地,於115年8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64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000,007元(計算式:54,645元/㎡總面積54.9㎡應有部分2/3=2,000,007元),而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5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50,000元+50,000元=95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聲明㈤、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000元。再者,上開聲明㈠至㈣及聲明㈤、㈥間之請求具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一: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TH372656 114年12月26日 450,000元 未記載 2 TH372654 114年12月26日 450,000元 未記載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 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4分之4) 蘇王秀珠 登記日期:114年12月31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鳳三登字第016040號 權利人:崔維方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00元 擔保債權及範圍:民國114年12月2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智文,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蘇智文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4分之8) 蘇王秀珠 登記日期:114年12月31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鳳三登字第016050號 權利人:崔維方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00元 擔保債權及範圍:民國114年12月2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王秀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蘇王秀珠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4分之4) 蘇王秀珠 登記日期:115年1月14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000530號 權利人:崔維方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元 擔保債權及範圍:民國115年1月8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智文,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蘇智文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