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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7號原 告 劉嘉輝(兼劉坤照之繼承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42,10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下列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予以扣減,而扣減之金額應歸予原告: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製作後更正之分配表(分配期日為115年7月15日),其中記載⑴次序13、14、15、27所列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共計101,260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⑵次序21所列分配予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金額140,053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⑶次序22所列分配予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金額177,039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⑷次序23所列分配予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金額14,501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5、10至16所列分配予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金額共計1,609,253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應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2,106元(計算式:101,260元+140,053元+177,039元+14,501元+1,609,253元=2,042,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