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8號原 告 吳千畇上列原告與被告阿波羅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對社區公共區域違規占用情形依法處理」,應具體表明公共區域所在位置、違規占用情形、處理方式之內容為何;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通知違規住戶限期移除堆置於樓梯間、公共走道及一樓騎樓之私人物品,並恢復公共區域原狀」,應具體表明違規住戶、私人物品之內容及所在位置。 2 就請求事項之各項請求,分別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所載行為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