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5號原 告 陳俐淇上列原告與被告將宸汽車有限公司、傅裕仁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宸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傅裕仁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聲明第三項主張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6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