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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6號原 告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原 告 宇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被 告 廖堅志

林靜昉楊詩音周秀蘭蔡孟緯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 0、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堅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廖堅志應給付原告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新臺幣(下同)26,6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靜昉應給付中華公司8,674,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楊詩音應給付中華公司1,33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周秀蘭應給付中華公司1,33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蔡孟緯應給付中華公司6,6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中華公司8,674,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七項主張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第一項與第三項所命給付;第一項與第四項所命給付;第一項與第五項所命給付;第一項與第六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聲明第八項請求被告廖堅志應給付原告宇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倫公司)51,6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核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原告主張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690,000元;而聲明第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1,680,000元。且聲明第一至六項部分,與聲明第八項部分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370,000元(計算式:26,690,000元+51,680,000=78,370,000元)。又本件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已表明選擇分別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中華公司就其訴訟標的金額26,69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372元,宇倫公司就其訴訟標的金額51,68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