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訴訟代理人 梁婉嫃被 告 張漢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2,4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30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71元。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14,742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為7,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2,455元(計算式:1,614,742元+7,713元=1,622,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繳納20,071元。 2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