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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56號原 告 李塗龍被 告 戴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5,9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60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110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並將所取回提存物交付原告。查上開提存物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515,906元,有其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戴麗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31